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补充通知解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员工取得股票期权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
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已经做出规定。现就有关执行问题
补充通知如下:
一、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
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均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进行税务处理。
二、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所述“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一般是指股票期
权转让收入。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
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
三、财税〔2005〕35 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公式中所述“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
价”,一般是指员工行使股票期权购买股票实际支付的每股价格。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
股票期权的,上述施权价可包括员工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格。
四、凡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
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项价差收益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
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财税〔2005〕35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在确定员工取得股票期权所得的来源地时,按照财税〔2005〕35 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需划分
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该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总数是指员工按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规定,在
可行权以前须履行工作义务的月份总数。
六、部分股票期权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以下称
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员工接受该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应作为财税〔2005〕35 号文
件第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另有规定情形,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
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并按财税〔2005〕35 号文件第
四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
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
的工资薪金所得。
(二)员工取得上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
得,按财税〔2005〕35 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三)员工取得本条第(一)项所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实际行使该股票期权购买股票时,
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
多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其在该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
得应按财税〔2005〕35 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应纳税款;本年度内以后每次
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
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
上款公式中的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本次及本
次以前各次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
作期间月份数,长于 12 个月的,按12 个月计算;
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
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
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 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上款公式中的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不含本次股票期权形式
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
八、员工多次取得或者一次取得多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而且各次或
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不相同的,以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加权
平均数为财税〔2005〕35 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式和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公式中的规定
月份数,但最长不超过12 个月,计算公式如下:
规定月份数=∑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与该次或该项所得境内工作期间
月份数的乘积/∑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
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
就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个人从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下同)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
所得,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5]3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
税函[2006]902 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
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
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三、本通知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
数量本公司的股票。
四、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或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向中国证监会报备的同时,
将企业股票增值权计划、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或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做好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的
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
发[2005]205 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员工行权等涉税信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9 号
一些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作为吸收、稳定人才的手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公司规定,向其
雇员发放(内部职工)认股权证,并承诺雇员在公司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可凭该认股
权证按事先约定价格(一般低于当期股票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认购公司股票;或者向达到一定工作
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的雇员,按当期市场价格的一定折价转让本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包括外国公
司)的股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按一定比例为该雇员负担其进行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现将雇员以
上述不同方式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各类折扣或补贴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知
如下:
一、关于所得性质认定问题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
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
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
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
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股票等
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二、关于计税方法问题
上述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境外股票期权个税,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
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后,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 个月的期限内平
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申报材料问题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就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将纳税人认购
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认购价格、市场价格(包括国际市场价格)等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
料和计税过程一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1998 年1 月23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
国税函【2009】461 号2009 年8 月24 日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
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下同)薪酬制度改革和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精神,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5]35 号)和《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
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 号)等文件。现就执行上述文件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股权激励所得项目和计税方法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 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
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
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
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
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
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
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
×行权股票份数。
三、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
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
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
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
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补充通知解读,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
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
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
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
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
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四、关于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
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 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
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
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括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同一种股权激励形式所得或者
同时兼有不同股权激励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应将其纳税年度内各次股权激励所
得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
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 号)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公式计算扣缴个人所得
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
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
(二)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
的日期。
六、关于报送资料的规定
(一)实施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
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二)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
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15 日内,将本公
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
价、禁售期限和股权激励人员名单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的中(外)文资料备案。
(三)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或申报纳税时,应
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
(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股权激励
人员名单、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七、其他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财税[2005]35 号、国税函[2006]902 号和财税[2009]5 号以及本通知有
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
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限于上
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
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
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
所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三)被激励对象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款而出售股票,其出售价格与原计税价
格不一致的,按原计税价格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和税额。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文下发之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
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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